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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吴某等人 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2021-08-06 14:27:00  来源: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上旬至同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起意伪造货币,并纠集被告人韩某、朱某、杨某、李某、凡某共同实施,由被告人韩某提供人民币3万元左右用于购买防伪纸、打印机等原材料及租赁房屋,在无锡市滨湖区、新吴区两处民房内,采用打印、裁剪、按压手印等方式,伪造面额为人民币20元的假币7752张,总面额为155040元,并将部分假币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满某及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韩某、李某分别于2019年9月4日、同年9月2日因故离开(9月2日至案发该团伙伪造假币4152张,总面额为83040元)。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杨某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因使用伪造的假币被抓获。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满某通过孙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江苏省无锡市火车站麦当劳二楼餐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等人购买伪造的假币600张,总面额为12000元。

  2019年9月1日、9月2日,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华庄商业广场、无锡市融创茂附近一加油站,分两次共计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等人购买假币3000张,总面额为6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又将其中2000张假币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伟(另案处理),并将剩余的假币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宿州市、浙江省慈溪市等地。

  【指导意义】

  (一)在“零口供”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围绕争议焦点强化引导侦查、主证复核。对“零口供”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中如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是案件审查的难点。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机关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引导公安机关多角度、全方位搜集与案件有关的客观证据,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各种审查手段,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思维方式,审查认定犯罪事实。一是围绕假币网络销售的特点,引导公安机关从客观证据着手,全面调取电子数据等证据,重点梳理“零口供”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建立起电子证据与“零口供”被告人之间的联系。二是综合运用言辞证据等主观证据,针对同案犯的指认和辨认,承办检察官自行主证复核关键证据建立内心确信,在从同案犯处获取有关交易细节等信息后,又回到对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的审查,以印证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三是充分听取被告人无罪辩解,结合客观证据、同案犯的言辞证据,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否定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二)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在犯罪团伙中的职责作用、退出时间及原因、后续表现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共犯脱离”。共犯人要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就必须切断退出前已经实施的行为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后续犯罪间的因果联系。对共犯人中途退出的,应当根据被告人参与期间的分工、作用及退出的时间、原因,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对后续的犯罪事实负责。对于主犯,尤其是犯意的提起者、成员的纠集者、资金的提供者等,即便中途退出,因其对共同犯罪的心理支撑、物质帮助仍存续,仍应当认定其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具体到本案,韩某为该团伙提供资金购买原材料、租赁房屋,虽中途退出,但提供资金的行为仍为该团伙的后续犯罪提供资金支撑,“中途退出”并未彻底切断与该团伙后续犯罪的因果联系,故韩某应当为犯罪团伙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而对于从犯,特别是被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不可能对共同犯罪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决定性影响,故对于中途退出的,应当分析从犯离开前的行为是否对后续行为有实质影响。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被纠集参与到该团伙中,仅负责伪造假币的一个环节---按压水印,影响力仅限于参与期间,对于退出后该团伙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无实质影响,故李某不应当对该团伙后续犯罪负责。

  (三)全面打击假币犯罪黑色产业链,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近年来,假币案件多集中在制售小面额货币上,出售者多通过网络销售,持有者主要在城乡结合部流动摊贩、小商铺等地针对中低收入人群、中老年人使用,犯罪隐蔽性强、打击难度大、侵害面广。虽假币面额小,但流入市场后在扰乱金融秩序的同时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性利益,社会危险性大。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提前介入工作,在先期仅抓获部分制假犯罪分子、部分假币可能已流向市场的情况下,建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将继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追缴假币均作为重点,以假币去向为抓手,综合利用电子数据等证据,全链条打击假币制造、购买、使用各环节的犯罪。

  编辑:王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