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违章停车,被警务辅助人员孙某贴罚单,周某与孙某发生争吵。随后,孙某等人驾驶警用四轮电动车离开,周某驾车在路上多次拦截该警车车头。在一次拦截时,两车发生相撞,孙某等人受伤。周某下车查看,并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经鉴定,孙某构成轻伤,两车车损价值3000余元。周某辩称自己只是右转时未留意到直行的警车,这是一起普通交通事故。
对本案定性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多次拦截警车车头,主观上应该能够意识到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后果,仍放任该结果发生,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起因系周某违章停车被行政处罚,周某故意拦截车头,导致正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的警务辅助人员受伤,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可归入“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赞同,理由如下:
周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第一,周某具有拦截警车车头的故意,不代表其具有伤害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或者妨害公务的故意,这两者并不等同。周某确实多次拦截警车车头,但在追逐过程中并未主动撞击警车,足见其并不积极追求伤害或者毁财的后果。第二,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责任固然是归于周某驾车右转拦截直行的警车,但当时周某车速并不快,两车相撞的直接原因还在于警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后周某立即下车查看,并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综合这些情节,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系过失的可能性。第三,虽然周某有拦截警车车头的行为,使被害人人身、财产处于危急状态,且周某未采取防范措施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拦截车头与相撞时间间隔极短,客观上也来不及采取防范措施,故不能将其拦截车头这个单一行为强行拆分成先行行为与事后的不作为这两个行为,以未采取防范措施来认定系故意犯罪。第四,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是故意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过失。
周某实施了追逐竞驶、拦截警车车头的危害行为,且过失导致了车辆损坏、他人轻伤的严重危害结果。虽然《刑法》第133条之一未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作进一步解释,但相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周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举轻以明重,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