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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借名贷款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2021-05-26 13:0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通讯员:尤萍)某小贷公司(出借人)与张三(借款人)、A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小贷公司向张三发放借款100万元,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后小贷公司按约将100万转至张三名下的银行卡。当日,A公司将100万元从张三账户中转至A公司银行账户。经查,张三系A公司职工,其受公司委托向小贷公司借款,对A公司上述转账行为知情且同意,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由A公司支配使用,最后的还款与张三无关。后因A公司丧失还款能力,小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三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小贷公司经办人王某在调查中承认该笔借款是A公司先向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因A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就借用公司员工张三的贷款资质,对此小贷公司知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小贷公司的100万元债务,应该由张三还是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张三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三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张三与A公司之间对借款的使用约定不得对抗小贷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小贷公司明知借名贷款,应当由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小贷公司、张三与A公司之间形成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从涉案借款的资金走向、款项的使用、利息的偿还过程以及当事人各方陈述来看,张三受A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帮A公司贷款,虽然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因为银行卡与身份证均在A公司掌控之下,小贷公司将款项打入张三的银行卡之后,也由A公司从中提取使用。小贷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知道借名贷款一事,后来其在放贷、催讨利息过程中都是直接通知A公司,故小贷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为A公司,张三仅为名义借款人。

  张三与A公司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因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对借名贷款一事明知,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利用张三的名义贷款,张三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A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最后也应由实际使用人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宜。

  编辑:王金艳